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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林变诉马玲、张智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变,马玲,张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555号原告:高林变,女,汉族,生于1949年9月28日,住佳县。被告:马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4日,佳县。被告:张智宏,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日,佳县。原告高林变与被告马玲、张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玲、张智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0日,被告马玲、张智宏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写有借据。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9日。此后,原告因看病需要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马玲、张智宏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马玲、张智宏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高林变诉请被告马玲、张智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玲、张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林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所付利息以1.5%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玲、张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大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