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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熊国强与李强、展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强,李强,展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1194号原告:熊国强,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展旺兴,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熊国强与被告李强、展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因需查找被告李强下落,依法中止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李强、展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熊国强变更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5000元,原告熊国强放弃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强向原告熊国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展旺兴为被告李强向原告熊国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强向原告支付18000元现金。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强向原告支付6000元现金后经原告熊国强与被告李强核算本息后由被告李强向原告熊国强出具金额为152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22日全部还清,被告展旺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强辩称,对向原告熊国强借款100000元及出具1520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25000元,但目前无清偿能力。被告展旺兴辩称,对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该款系被告李强向原告熊国强所借,被告展旺兴只是保证人,故希望由原告熊国强与被告李强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强向原告熊国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展旺兴为被告李强向原告熊国强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强向原告熊国强支付18000元现金。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强向原告支付6000元现金,同日原告熊国强与被告李强核算本息后由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2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22日全部还清,被告展旺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由被告展旺兴保证向原告熊国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熊国强与被告李强、展旺兴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熊国强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李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向原告熊国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熊国强主张被告李强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国强主张被告李强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展旺兴对被告李强向原告熊国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展旺兴依法需对被告李强在本案中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熊国强主张被告李强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展旺兴对被告李强在本案中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熊国强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合计125000元;二、被告展旺兴对被告李强在本案中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814.4元,由被告李强负担,被告展旺兴对被告李强需负担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