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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孟献红与程化超、李闪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红,程化超,李闪闪,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742号原告:孟献红,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双虎,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程化超,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平,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李闪闪,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2号(中国银行邯郸市联纺路支行五楼)。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献红诉被告程化超、李闪闪、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双虎、被告程化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平、被告李闪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12时45分,程化超驾驶伊美时公司冀D×××××小客车,经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赛纳溪谷北门时右转弯将同方向直行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孟献红撞倒,致孟献红受伤住院,经多方协调,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885元,营养费210元,陪护误工费3000元,本人误工费10304元,总计1439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化超辩称,我们只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我们不支付,不是我们撞的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被告李闪闪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程化超。被告中银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中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次造成的损失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承担,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化超驾驶冀D×××××小客车在赛纳溪谷北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孟献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献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李闪闪,被告程化超驾驶该车辆外出,其具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故在责任的承担上应由被告程化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885元,有医院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由于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医院出示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误工费3000元,原告住院共计6天,虽然原告未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是事实,根据其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一人陪护的记载,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501.06元(30482元/年÷365=83.51×6=501.06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04元,出院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有主治医师的签字,被告认为以原告的伤情不应休息半年,对出院证上的主治医师签字提出异议,经本院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核实,原告的主治医师解释:因原告患有腰椎退行性病变且腰部扭伤,综合各种因素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但其本意并不是让原告卧床,不能正常工作。针对原告的病情,主治医师认为合理的卧床休息时间为2-3个月。结合本案案情,从有利于原告更好地恢复病情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3个月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1244.50元为基数*3个月=3733.5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119.56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献红医疗费885元、陪护费501.06元、误工费3733.5元以上共计5119.56元。二、驳回原告孟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程化超承担28元,原告孟献红承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润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