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315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和好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令原告对婚姻感到心灰意冷。2016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回家探望孩子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导致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以短信的方式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深感恐惧,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处理表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因个性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实属难免,但双方若能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婚生女儿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照顾的时候,草率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十分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以暂不离婚、且观后效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