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玄家山、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家山,王红,玄秀凤,玄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704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玄家山,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红,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玄秀凤,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玄秀梅,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行)与被告玄家山、王红、玄秀凤、玄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玄家山、王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1日为119963.3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玄秀凤、玄秀梅承担连带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玄家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玄家山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循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同日被告玄秀梅、玄秀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玄家山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玄家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韩涛让交了200000元到信用社用于替于振胜倒贷款,后来信用社并未给于振胜继续放贷,致使无法收回200000元,因为替于振胜倒贷款的事,所以没有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被告王红辩称,同被告玄家山的答辩意见。被告玄秀凤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被告玄家山、王红未按时偿还借款后,银行未通知我们。被告玄秀梅辩称,同被告玄秀凤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玄家山与被告王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玄家山(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借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玄秀凤、玄秀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玄秀凤、玄秀梅为被告玄家山在原告处的贷款最高余额肆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5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玄家山发放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玄家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6971.82元。另查明,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成立并开业,同日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具体承办,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该费用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玄家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继原泰安市泰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玄家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6971.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向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项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玄家山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玄家山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玄家山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玄家山、王红辩称信用社工作人员韩涛让交了200000元到信用社用���替于振胜倒贷款,后来信用社并未给于振胜继续放贷,致使无法收回200000元,因为替于振胜到贷款的事,所以没有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玄家山、王红称替于振胜倒贷款20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被告玄家山、王红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玄秀凤、玄秀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为被告玄家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玄家山未按约定还款时,被告玄秀凤、玄秀梅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玄家山、王红追偿。被告玄秀凤、玄秀梅辩称,在被告玄家山、王红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原告未通知被告玄秀凤、玄秀梅。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原告是否提前通知被告玄秀凤、玄秀梅,不影响原告��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玄秀凤、玄秀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玄家山、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玄家山、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136971.82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玄家山、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四、被告玄秀凤、玄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玄秀凤、玄秀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玄家山、王红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玄家山、王红、玄秀凤、玄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宗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