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因其姐姐董某戊在黄石市中医院团城山院区工作期间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执,遂邀约董某乙(另案处理)、董某丙、周某、董某丁、肖某甲等人从大冶市区赶至黄石市中医院团城山院区教训程某。六人到达该院三楼透析室后见到程某,因程在透析室内不肯出来,周某、董某丙二人在欲强行将其拉出时致其倒地,董某乙见状打了程几巴掌并朝程腰腹部踢了几脚。随后董某甲、董某乙等六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程某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共计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程某表示谅解。经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董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乙、董某丙、周某、董某丁、肖某甲、董某戊、肖某乙、柯某的证言,病历、诊断报告单、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450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京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