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雍辉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雍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02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行政中心东1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张友华,局长。被执行人雍辉,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外协施工单位舟山市保平船舶涂装服务有限公司承修的印度籍GRACEONE号散装货船6号货舱内进行舱内壁面高压射流清洗,作业时不慎发生触电事故,造成高空作业车内的刘某某、雷某某死亡。被执行人作为班组长,岗位职责履行不力,对该起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申请执行人遂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舟)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科以被执行人罚款7000元,并于次日进行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11月23日,经申请执行人公告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自觉履行。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舟)安监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曾宏涛审 判 员 孙 露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