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宫敬敬,韩克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栋113号。法定代表人:刘松淼,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省道307线。法定代表人:康献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F18幢103房号。法定代表人:高庆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敬敬,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克泉,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宫敬敬、原审第三人韩克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宏泰公司、腾达公司、宫敬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韩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前期案件中已把该案所有赔款赔付伤者韩克泉,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3万元,明显不合理。上诉人于(2014)高民初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将该案所有损失赔付给伤者韩克泉,包含被上诉人垫付给韩克泉的3万元,被上诉人垫付的赔款应向伤者韩克泉索赔。宏泰公司、腾达公司、宫敬敬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赔偿给韩克泉的37万元已经包括宫敬敬垫付的3万元。(2014)高民初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与答辩人无关。2015年韩克泉在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和上诉人,上诉人在明知宫敬敬垫付3万元费用给韩克泉的情况下,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私自与韩克泉达成调解协议,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垫付的医药费。宏泰公司、腾达公司、宫敬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保险金。2、判令韩克泉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及韩克泉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宏泰公司、腾达公司、宫敬敬放弃了对韩克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牌号为皖S×××××号(辽M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宫敬敬自有车辆,挂靠在宏泰公司和腾达公司名下。宏泰公司和腾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10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8月6日18时,宫敬敬驾驶该车与第三人韩克泉驾驶的鲁C×××××(临牌)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韩克泉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原告宫敬敬负事故全责。在事故处理期间为抢救韩克泉,原告宫敬敬通过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5年韩克泉在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赔偿。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韩克泉撤掉对原告的诉讼,与韩克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支付37万元赔偿款给韩克泉。双方在协议中未扣除原告宫敬敬已支付的3万元治疗费用。原告宫敬敬得知后,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以全部赔偿为由未予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与伤者韩克泉依法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合法有效。但保险公司已知原告宫敬敬垫付3万元费用给韩克泉的情况下,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宫敬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向原告宫敬敬支付垫付医疗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所举的原审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宫敬敬为韩克泉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第1071号民事案件的卷宗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可知在上诉人与韩克泉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的该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已明确知晓宫敬敬为韩克泉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的事宜。在上诉人与韩克泉就案涉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宫敬敬为韩克泉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已包含在上诉人赔偿给韩克泉的37万元赔偿款之内。现上诉人主张已将所有款项赔付给韩克泉,包含宫敬敬垫付给韩克泉的3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在上诉人已明知晓宫敬敬为韩克泉垫付3万元医疗费情况下,上诉人与韩克泉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赔付韩克泉的医疗费用部分,也应将宫敬敬垫付的款项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