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贵菊、王万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贵菊,王万荣,张德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89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大勇,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贵菊,女,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王万荣,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德梅,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王万荣、罗贵菊、张德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黎大勇、被告王万荣及罗贵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万荣的答辩意见:差欠农商行贷款本金80000元是事实,已按月利率9.25‰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同意偿还贷款,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罗贵菊的答辩意见:2013年与被告王万荣向农商行贷款80000元未清偿是事实,但被告罗贵菊与被告王万荣于2014年9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所差欠的所有债务由被告王万荣偿还,被告罗贵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德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万荣与罗贵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13日共同向农商行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到2015年6月15日,贷款期限内由政府贴息。贷款期满后,被告王万荣、罗贵菊均未偿还贷款。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万荣向农商行申请贷款展期,并于同日重新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9.25‰计算,若逾期还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张德梅为贷款展期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万荣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王万荣与被告罗贵菊于2014年9月24日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王万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罗贵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荣、罗贵菊向原告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贵菊辩解离婚协议明确由被告王万荣偿还贷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罗贵菊还款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王万荣主张追偿权利。关于被告张德梅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张德梅自愿承担上述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德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德梅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万荣、罗贵菊追偿。被告张德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万荣、罗贵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17日按月息9.25‰计算,从2017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3.875‰计算);二、被告张德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万荣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用(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峰法律文书生效时间:2017年5月20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