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平武县兴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梅、李光龙等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平武县兴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梅,李光龙,绵阳龙祥生态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101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平武县兴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邓健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梅,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李光龙,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绵阳龙祥生态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光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绵阳市平武县兴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梅、李光龙、绵阳龙祥生态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沈梅、李光龙、绵阳龙祥生态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36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陈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占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