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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洪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延瑞,高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刑初284号自诉人万延瑞,男,1937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人高洪国,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自诉人万延瑞以被告人高洪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万延瑞诉称,其诉被告高洪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所签土地转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高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转包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取被告的土地转让费297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被告。高洪国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6日,其向固始县人民法院退缴收取被告的土地转让费29700元。2013年4月7日,其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2013年7月25日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高洪国经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执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万延瑞认为,被告人高洪国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将转包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的义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洪国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控诉,万延瑞向本院提交有民事判决书两份、缴款票据、强制执行申请书、自诉状、立案信息文书、送达文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诉人万延瑞于2017年4月18日以患病卧床,子女均在外地,无力完成自诉活动为由,特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高洪国的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万延瑞年事已高,身体不便,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高洪国的控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万延瑞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从兵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