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二敏与张兴河、西华县乡镇垃圾集运管理服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敏,张兴河,西华县乡镇垃圾集运管理服务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00号原告杨二敏,女,1988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河,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村民。被告西华县乡镇垃圾集运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负责人马家俊,职务:所长。住所地:西华县箕城路南段行政新区**号;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该所法律顾问。原告杨二敏诉被告张兴河、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张兴河、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兴河驾驶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所有的三轮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富华路派出所路口路段向南拐弯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二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二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兴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二敏无责任。该涉诉三轮车系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所有,且被告张兴河受雇于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被告张兴河是在履行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涉诉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综上,被告张兴河作为侵权人、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作为涉诉车辆所有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义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暂定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兴河辩称,应该由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里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损伤。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大致相符,但其诉请部分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2、我们已先期为原告垫付费用17400元整,应予扣减。3、二被告之间签有协议,根据该协议的规定,被告张兴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3、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数张。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4、5项证据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当中缺少原告杨二敏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和每日清单,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过17400元,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费用为26183元,住院69天,存在挂床现象,应该以其用药清单计算其实际住院费用。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美容师和化妆品销售专业性比较强,应该具有相关的资格证,因此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代码系连号票据,且该票据系客运站早已淘汰不再使用的票据,现在票据均系电脑打印,有乘车期间和乘车时间,因此其交通费用依法不应支持。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5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对第4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垫付17400元的收据一份。2、单位司机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杨二敏的损失应承担15%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张兴河对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只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次事故系被告张兴河履行职务期间所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二被告未投任何保险,因此无论如何第二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兴河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提供的第2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兴河驾驶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所有的三轮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富华路派出所路口路段向南拐弯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二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二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兴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二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花医疗费1786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修复牙齿花8323元。期间,原告花交通费800元。2017年3月12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杨二敏不构成伤残,原告杨二敏已行左上中切牙全冠修复术,根据修复牙齿使用寿命,后期需再行左上中切牙修复,参考相关标准,建议给予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2400元,所修复牙齿使用寿命为十年左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400元。被告张兴河受雇于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被告张兴河驾驶的三轮车系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所有,被告张兴河是在工作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另外,中国女性平均寿命大约为77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由于被告张兴河的违法行为,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西华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兴河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兴河受雇于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被告张兴河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西华乡镇垃圾集管所应当与被告张兴河对原告杨二敏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后,如果对各自如何承担责任发生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原告杨二敏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药费26183元;(二)误工费、住院70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34941元计算,计款6701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时间70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3857元计算,计款6493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70天,计款1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0天,计款2100元;(六)交通费800元;(七)后期牙齿修复费、原告今年29岁,中国女性平均寿命大约为77岁,修复一次牙齿的使用寿命为10年,原告需要修复牙齿4次,修复费为9600元;(八)、鉴定费140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4678元。由于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400元,所以,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河和西华县乡镇垃圾集运管理服务所赔偿原告杨二敏各项损失37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570被告承担73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生审 判 员 李沐华人民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银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