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244张兴明与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明,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244号原告张兴明,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马强,男,43岁,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兴明诉被告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明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马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开公司做生意,考虑到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借条为证),期限一年,年底还清,到年底被告拒不还款,只强行追加给原告利息1800元,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总是推辞不还。2015年,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强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强于2013年向原告张兴明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期限一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并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仍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兴明主张被告马强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明借款本金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