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与陈名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陈名书,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兴乡永兴村。负责人:刘满堂,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名书,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以下简称“涟溪矿业一工区”)因与被上诉人陈名书、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涟溪矿业一工区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保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处员工,2014年9月28日受伤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已在工伤保险基金内支付,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也支付了22000元的护理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伤愈后,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在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落实后,仍然可以与上诉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陈名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可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涟溪矿业一工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7829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涟溪矿业一工区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2日,现负责人为刘满堂。被告陈名书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08年2月起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涟溪矿业一工区于2007年1月为被告陈名书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8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在原告煤矿井下245生产当头打钻时,被顶板掉下的松石打伤,致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第3腰椎双侧横突骨折。伤后,被告被送至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08天。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又在湖南××康复医院(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住院63天。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被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被告向原告借支22000元。2014年12月19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冷人社工认字[2014]第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陈名书在原告井下工作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512020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名书的工伤构成伤残陆级。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花费有交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之后,被告陈名书就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涟溪矿业一工区支付陈名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78298.25元。原告涟溪矿业一工区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名书作为原告涟溪矿业一工区的职工,在井下作业时被顶板掉下的松石打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陆级,被告陈名书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陈名书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被告本人工资系指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被告陈名书系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即按娄底市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3165元执行。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统筹地区以内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所花费的交通费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涟溪矿业一工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原告涟溪矿业一工区已为被告陈名书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陈名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另行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支付。被告陈名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94950元(3165元×30个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名书的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根据被告住院治疗187天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被告陈名书的停工留新期间为9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28485元(3165元×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完全不能自理的标准以统筹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为9864.25元(3165元/月÷30天×187天×50%)。在统筹地区以内治疗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合理认定400元。被告陈名书在井下作业时被顶板掉下的松石打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及构成伤残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名书因工伤且构成伤残陆级的情况下,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即按娄底市上年度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666元执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2994元(3666元/月×补偿系数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与被告陈名书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起解除;二、由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支付被告陈名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4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64.25元、合理交通费400元,合计133699.25元;由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支付被告陈名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994元;以上总计166693.25元,核减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借支给被告陈名书的22000元,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尚应支付被告陈名书144693.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名书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可以选择与用人单位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也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陈名书已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涟溪矿业一工区的劳动关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涟溪矿业一工区与被告陈名书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起解除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涟溪矿业一工区向被上诉人陈名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994元(3666元/月×补偿系数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50元(3165元/月×30个月),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涟溪矿业一工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雅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