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齐森与邢台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森,邢台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07号原告:齐森,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太子井乡太子井村。法定代表人:孟思成。原告齐森与被告邢台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的取货单约定,2017年3月10日后的一个月内原告可以到被告处取金门酒20件,原告向被告���付了货款6000元。原告在有效期内到被告处取货,但被告己经关门停业,也拒绝给付原告货物,其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6000元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台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取货单为证,现原告持此取货单无法从被告处取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6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齐森货款共计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邢台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