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红艳、张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红艳,张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0690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该公司职员。被告:徐红艳,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张达(系被告徐红艳丈夫),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红艳、张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5627元,退还5602元),由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