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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沈阳市任务盟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8时1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27号楼下,被告人侯某趁被害人何峰的辽A×××××白色北斗微型汽车车内无人且没有上锁,拉开车门盗窃车内华为P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侯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侯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侯某能自���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日予以扣除,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