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652陈文与庄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庄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652号原告:陈文,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立祥,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陈文与被告庄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立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8月17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至今未还。被告庄立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庄立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人:庄立祥今向陈文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于2016年8月1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庄立祥借款日期:2016年5月17日”。到期后,被告庄立祥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2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的借款已经到期,原告现要求被告庄立祥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立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20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庄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环亮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