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576启东市广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卫兵、樊亚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广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卫兵,樊亚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576号原告启东市广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法定代表人陆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兵,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樊亚如,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启东市广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卫兵、樊亚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东、被告张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张卫兵向其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卫兵辨称,借款是事实,目前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愿尽力归还借款。被告樊亚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兵、樊亚如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原告广发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卫兵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发小贷公司借款给张卫兵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卫兵承担;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同日,被告樊亚如向原告广发小贷公司在张卫兵申请借款时作出承诺,其作为张卫兵的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广发小贷公司借给张卫兵100万元,张卫兵向广发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10‰。之后,张卫兵对借款至2016年6月9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7年3月16日,被告张卫兵又向原告广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对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为此,广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广发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张卫兵、樊亚如身份信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广发小贷公司、张卫兵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卫兵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广发小贷公司按约向张卫兵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张卫兵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樊亚如向原告广发小贷公司承诺共同还款,且其作为被告张卫兵的妻子,依照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张卫兵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广发小贷公司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兵、樊亚如归还原告启东市广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5%(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卫兵、樊亚如给付原告启东市广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以上两项,限两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凯伦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