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马荡村崔庄村民小组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马荡村崔庄村民小组,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101号原��: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马荡村崔庄村民小组,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马荡村。负责人:孙立根,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松,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艾菱村。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合作社社长。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马荡村崔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崔庄村民小组)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虾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庄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高,被告龙虾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崔庄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让出所承包的59亩土地、11.2亩河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6643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按托市价1.5元/斤、700斤/亩/年,一年总计61950元;11.2亩河面,按400元/亩,每年计算为44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6430元,自2017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承包金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59亩湖田转包给被告从事养殖生产经营。约定转包价格每亩700斤稻谷,按照当年国家托市收购价计算,每年在6月底及12月底前各支付50%承包金,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共欠承包金66430元。另外,2013年11月30日原告将11.2亩水面交由被告承租,约定每个承包年度开始时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承包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龙虾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与原告签订了承包59亩土地、11.2亩河面的协议。原告向我催告过若干次,2017年2月24日向我发出过书面催缴通知,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我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湖田59亩土地经营权发包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双方签订《邵伯镇马荡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转包面积59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转包费为每亩700斤稻谷,按照国家托市收购价格计算;每月6月底、12月底前,分别按照租金的50%交纳土地承租金,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等。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杨林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合同,约定原告提供11.2亩河面交于被告用于养殖。被告支付承包金至2015年11月9日,其余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款项,否则解除合同;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前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否则解除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应当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让出所承租的土地。因原、被告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承包原告土地、逾期缴纳承包金的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延迟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承包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承包金计算为:土地59亩×1.5元/斤(托市价)×700斤/亩/年+河面11.2亩×400元/亩/年=66430元。原告崔庄村民小组要求被告龙虾专业合作社支付承包金6643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承包金的期限为2016年12月月底前,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邵伯镇马荡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种植合同》;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邵伯镇马荡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项下的59亩土地、《土地承包种植合同》项下的11.2亩河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马荡村崔庄村民小组;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马荡村崔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金664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643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邵伯湖农家乐龙虾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雨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