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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慧与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关于原告李慧诉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13号原告:李慧,女,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系哈密市地区毛纺厂下岗职工。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设东路人防大夏1单元1205室。法定代表人:仇海建,总经理。原告李慧诉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利息计6000元/月,自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不满整月按日息200元计息。还款时连本带利一并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慧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慧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利息计6000元/月,自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不满整月按日息200元计息。还款时连本带利一并结清。”同时,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慧出具一份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李慧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李慧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据佐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2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李慧处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李慧偿还借款,没有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慧要求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按协议约定每月计算6000元,不满整月按日息200元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每日2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哈密市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依夏木·阿不都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清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尔帕 · 阿尔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