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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4吴涛、王强等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涛,王强,吴祥,刘芬,宦汝源,杨大红,谢晓东,赵伟,衡峰,张鲁辉,张江伟,朱红娟,徐金菊,毛继忠,徐华,徐润杰,殷秀华,梁芳,梁峻,叶美娟,张江维,朱正兵,圣扣兰,唐有军,范敏,王鹏,李力,马仕芬,陈本才,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异24号案外人杜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吴涛,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申请执行人王强,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申请执行人吴祥,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芬,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宦汝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申请执行人杨大红,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申请执行人谢晓东,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赵伟,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衡峰,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申请执行人张鲁辉,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张江伟,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朱红娟,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徐金菊,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毛继忠,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徐华,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徐润杰,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殷秀华,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梁芳,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梁峻,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叶美娟,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江维,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朱正兵,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圣扣兰,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唐有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申请执行人范敏,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申请执行人王鹏,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李力,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马仕芬,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陈本才,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姚胥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吴涛、王强等人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江苏红星凯盛国际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家居广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且涉案众多,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查封了凯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豫区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330、1#422、1#719、1#736、1#935、2#602、2#702房屋七套。案外人杜某某主张自己是1#736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无权查封其财产,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某某提出异议称:2012年8月,叶秋菊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叶秋菊先后交付了购房款143250元,并取得购房发票,后房屋交付居住。2013年12月,我从叶秋菊处购买了该房屋,并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以144500元价格出售给我,并有见证人王某在场。合同签订当日,我就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叶秋菊向我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并将房屋交付于我,2014年2月我将涉案房屋出租至今。因叶秋菊原始购房发票丢失,无法更换发票,导致不能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虽然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并未排斥未登记但是已交付使用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叶秋菊与凯盛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我与叶秋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也是真实有效的,且我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房屋已交付我居住使用,我是该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法院解除对宿豫区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736室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吴涛、王强等人与凯盛公司、凯盛家居广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且涉案众多,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查封了凯盛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豫区红星凯盛酒店式公寓1#330、1#422、1#719、1#736、1#935、2#602、2#702房屋七套,案外人杜某某主张1#736室实际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无权查封,因而成诉。又查明,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杜某某与叶秋菊就涉案房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44500元。2013年12月25日,叶秋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杜瑞兵购买红星美凯龙单身公寓壹号楼736室购房定金壹万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杜某某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争议房屋仍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即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凯盛公司名下房产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杜某某主张其从叶秋菊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交付了房款,但是叶秋菊未就涉案房屋办理过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始终登记在开发商凯盛公司名下。执行程序审查是形式审查,案外人杜某某与叶秋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实体认定,当事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杜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某某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奎审 判 员  陈祥和代理审判员  唐甜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