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哲诉被告曹雪��、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哲,曹雪生,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770号原告彭哲,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德欣,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水利厅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曹雪生,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铜川市川口汽车站铜西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孟军利,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铜川市川口汽车站铜西公司安全经理。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汇丰堤2号。法定代表人郭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友,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开发中心办公楼3、4楼。负责人邬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专职法务,住该公司。原告彭哲诉被告曹雪生、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欣、被告曹雪生委托代理人孟军利、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哲诉称,2016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曹雪生驾驶车牌号为陕某号大型客车,沿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稍门附近人行道时,适遇原告沿该处由西向东步行至此,曹雪生观察不周,撞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曹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听力障碍。事故发生后,曹雪生不能积极配合治疗,未到医院探望,未付任何医疗费和慰问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371元、误工费950.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1044.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根据医院的正规票据和治疗本次事故有关的票据为准,对其他的治疗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明显过高,没有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由医院出具相应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费用也是有标准的,原告伤情也不需要护理,更不需要两个人护理。且护理证明中有两天是周六周日,扣了三天工资,故此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必须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即使有证明时,也有数额标准;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属实,但事故属意外事件,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曹雪生同意天安财保陕西分公司、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曹雪生驾驶车牌号为陕某号大型客车,沿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稍门附近人行道时,适遇原告沿该处由西向东步行至此,曹雪生观察不周,撞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听力障碍。2016年10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雪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治疗,花费急救费、担架费、治疗费、复查费等共计5269.7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营养费。原告入院治疗3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9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护理期限6天,符合实际需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并未涉及其需要两人以上护理,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及完税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以每日120元计算,为72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3天误工期限,符合实际需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50.3元依法予以采信;5、交通费。原告主张3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需要,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共计7060元。另查,陕某号大型客车车主为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曹雪生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银行收入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曹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彭哲的损失首先应由曹雪生驾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登记在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曹雪生系其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程度较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内容,故对其该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无证据支持��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哲医疗费5265.7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950.3元、交通费30元,合计7060元;二、驳回原告彭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元(��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