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杰、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异25号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负责人:李红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张杰,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孔德刚,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河东村。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张杰与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岳海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对执行的开立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37×××53账户存款157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称,请求中止对岳海置业公司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37×××53保证金账户157000元款项的执行,并将扣划的该款返还至该保证金账户。事实与理由:岳海置业公司为协助其客户办理购房银行按揭贷款,与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其中约定:在保证额度内,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对符合贷款条件且由岳海置业公司作阶段性保证担保的个人提供贷款;岳海置业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开立37×××53专项保证金账户,岳海置业公司按照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不低于所保证借款余额2%的原则缴足保证金,该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时即视为特定化并交付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占有,未经该行许可不得动用,并特定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就保证金在债务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后,杨风杰、田杰等30名购房人与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岳海置业公司签订31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从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处办理了31笔借款。根据保证金协议约定,岳海置业公司购房客户每从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办理一笔按揭贷款,岳海置业公司即按贷款金额的2%存入37×××53账户作为保证金。现除宗新文、李学俭两人的两笔借款已经结清外,其余29笔购房借款尚未结清。上述37×××53账户对应的客户名称为“兴业银行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2014-001”,岱岳区法院通知协助冻结、扣划该账户存款时均已注明了该客户名称。综上,岱岳区法院扣划的37×××53账户存款157000元,系岳海置业公司缴纳于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的为购房人向该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金,银行贷款主债权未被清偿,该款的保证金功能并未丧失,银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岱岳区法院将扣划的157000元保证金返还至保证金账户。申请执行人张杰称,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的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兴业银行泰安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协议》中均称“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但约定作为质押的财产并未交付。案涉资金存放于岳海置业公司名下37×××53账户中,资金所有权归岳海置业公司,并未交付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占有控制,动产质押不成立。二、岱岳区法院扣划的账户资金不能构成保证金(账户)质押。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保证金账户质押须符合以下条件: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户;质权人取得对该专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兴业银行泰安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扣划资金所在账户符合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条件。该行亦没有设立保证金质押或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提供的保证金协议等材料中,均无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内容,且协议约定极为不明确,亦不能证明担保的主债权的存在,故该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有效金钱质押。兴业银行泰安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协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三、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不是案涉扣划资金的权利人。扣划资金所在账户系在被执行人岳海置业公司名下,该资金所有权亦属岳海置业公司,兴业银行泰安分行无权对该款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综上,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的异议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岳海置业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张杰与被告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二、如逾期,被告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诉讼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共计1910元,由原告承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冻结兴业银行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2014-001单位在该行37×××53账户存款16万元,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对该款予以协助冻结并向本院出具了回执。本院(2015)岱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原告张杰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件编号为(2015)岱执字第1469号。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发出(2015)岱执字第146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扣划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在该行37×××53账户存款157000元,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对该款予以协助扣划并向本院出具了回执。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在其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扣划回执中备注载明:该扣划款项属于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对“岳海新天街文化旅游广场”项目购房者在我行按揭贷款提供的保证金,我行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扣划后请贵院暂不支付(附保证金协议、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上述157000元款项被扣划至本院后,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该款系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金、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款的执行。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甲方(贷款人)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乙方(担保机构)岳海置业公司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中“担保机构”是指为个人贷款提供全程或阶段性保证业务的机构;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中所称的主合同,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并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保证金条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在甲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账户:37×××53。乙方应按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不低于所保证贷款余额2%的原则缴足保证金,该资金自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已特定化并交付甲方占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动用,并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甲方就保证金在债务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知晓主合同项下将发生多笔业务,乙方将一次性存入足额保证金或根据业务发生情况按甲方要求逐笔存入保证金至约定保证金账户,作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业务的还款担保。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收用于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18日同日,甲方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乙方岳海置业公司另签订《保证金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乙方存入甲方专门账户,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下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一)合同名称为《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二)合同编号为2014-001。(三)业务种类为一手商用房按揭贷款;第三条约定:乙方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2%。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必须将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37×××53;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同意保证金账户以甲方名义、按甲方规定开立并由甲方进行管理;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保证金缴存期间,乙方保证将不以任何理由支取、划转缴存的保证金,或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甲方对保证金的占有和处分。上述《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杨风杰、黄朝华等30人在岳海置业公司担保下分别签订31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向杨风杰、黄朝华等30名购买岳海置业公司商用房的购房户发放31笔共计7840000元的购房贷款。根据担保协议约定,岳海置业公司为上述31笔购房人借款提供担保,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岳海置业公司对该31笔担保借款按每笔借款金额2%的比例逐笔分次向37×××53账户缴存保证金,共缴存156800元。上述31笔购房户借款,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于本案审查中认可其中李学俭、宗新文的两笔借款已清偿,其对应的保证金金额分别为4000元、10600元。另查明,上述代号为37×××53的账户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系统中对应的客户名称为兴业银行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2014-001。该账户自2014年9月30日至本院扣划期间,除上述31笔保证金缴存及5次结息外,未发生其他资金进出等交易业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57358.03元,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扣划其中的15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协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对本院扣划的开立在该分行处37×××53账户157000元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金钱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个要件后可以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岳海置业公司签订《兴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岳海置业公司为其商用房的购买人向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并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开立账号为37×××53的专项保证金账户,岳海置业公司按照每次所担保借款金额2%的比例逐笔分次向上述涉案37×××53账户缴存保证金,即该公司分31笔缴存于该账户156800元的资金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另,岳海置业公司在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双方并约定在保证金缴存期间,岳海置业公司不得支取、划转缴存的保证金或采取其他方式影响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对该款项的占有和处分,而本案涉案账户除岳海置业公司缴存31笔保证金及5次账户结息外未发生其他交易业务,因此,本案案涉37×××53账户资金亦符合已移交占有的要求。综上,本院扣划的涉案账户157000元款项系岳海置业公司向兴业银行泰安分行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及其孳息,购房人不履行借款债务时,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可在此款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审查中,兴业银行泰安分行自认有两笔购房人的借款债务已予清偿,故其对应的保证金14600元应从涉案1570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对剩余142400元款项享有质权,本院对该款予以扣划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开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37×××53账户142400元存款的执行;二、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 辉人民陪审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冯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