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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现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曹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武超市门口路段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同方向骑行的被害人程某2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程某2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后被害人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证,被害人程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程某1、姚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户籍信息、当事人出具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