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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狄琨、狄娜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琨,狄娜,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866号原告:狄琨,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原告:狄娜,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猛追湾。法定代表人:黄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平,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晏永康。原告狄琨、狄娜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安公司二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华区统建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建安公司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华区统建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琨、狄娜共同诉称,2005年1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座落于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25号6楼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307.88平方米)以50万元的总价卖给原告方,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因案涉房屋是第三人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的,产权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未给被告办理产权证,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和第三人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将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25号6楼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以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定的实际测绘面积为准);2、第三人协助被告履行上述第1项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安公司二公司辩称,原告方的陈述皆属实,同意办理相关所有权变更手续。第三人成华区统建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第三人成华区统建办与被告建安公司二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将位于成都市猛追湾121-125号楼1单元9轴-12轴线的办公用房(总面积1367.73平方米,以产权监理处核定面积为准)处分给被告,总价款为2400092.60元;双方还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办理产权证,其中涉及产权有关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2005年1月13日,原告狄琨、狄娜共同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从第三人处所得的房产中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25号6楼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307.88平方米,以产权面积为准)以50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方,双方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证,其中涉及有关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万元。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与原告方使用至今。另查明,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位于本市成华区猛追湾街95-125号房产大产权已办理在第三人名下;涉案房屋的门牌号现已由成华区猛追湾街95-125号变更为成华区猛追湾街125号。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000年1月24日的《协议》、2005年1月13日的《协议》、收据、房权证、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狄琨、狄娜与被告建安公司二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负责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由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成华区统建办名下,第三人将案涉房屋处分给被告后,也未按约定给被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有赖于第三人的协助,第三人应予以协助。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25号6楼办公用房(原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95-125号6楼,建筑面积以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定的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的所有权办理至原告狄琨、狄娜名下;二、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应当协助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