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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范加乐与张信、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加乐,张信,方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53号原告:范加乐,男,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信,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方志强,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范加乐诉被告张信、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方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加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2日被告张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22日归还,被告方志强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信、方志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张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0月22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5%计算),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法律途径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和一系列费用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方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张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信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与被告方志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信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其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只主张逾期利息2000元,故应以2000元为限。被告方志强为被告张信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方志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信、方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加乐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以2000元为限);二、被告方志强对被告张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张信、方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玮书记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