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法定代表人:杜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夏添,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法定代表人:孟令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龙、罗兴荣,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3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废水进网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乙方生产废水进入甲方污水处理站并由甲方一起排入市截污管网。具体协商事宜如下:一、乙方废水进入甲方污水处理站,必须在甲方污水站前安装废水流量计,便于计费收取。二、乙方废水进入甲方污水处理站时,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废水进网费贰拾万元整。三、日常收费:乙方日排放废水≤200吨时,收费按现行市排水管理处标准外另加收每吨壹角(即每吨2.3元),如果乙方日排废水﹥200吨,超过部分按市排水���理处同期标准加倍收费,甲方并有权通知乙方停排超量的废水。排污费每月底计算一次。……五、乙方废水浓度必须保证:PH6-9,CODcr≤1000mg/L范围内,超过上述范围甲方可向乙方加倍收费或拒排废水。2005年,原告与绍兴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污水排放合同》一份,绍兴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批准其排污容量为100吨/日。2012年3月22日,被告发文确定原告的日排放量为290吨。绍市发改价【2010】65号文件规定绍兴市非居民经营性用水到户价由2.1元/立方米调整为2.7元/立方米(含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绍市发改价【2014】20号文件规定绍兴市非居民经营性用水到户价为6.2元/立方米(含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2012年至2015年,原告污水排放量为93296吨、90991吨、148396吨、96082吨。2012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合计1350698.12元。另,���告自行向自来水公司缴纳用水费用(含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同时认定:原告自2003年起使用被告的截污管网排放污水。起初,通过被告截污管网的污水无需经过污水处理池处理直接排放至污水管网。2012年至2015年期间排放的污水,均由被告先收集至污水池通过化学处理后再排放至污水管网。处理污水需产生化学药剂费、人工费、电费等。2012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开具普通发票金额为:258984.35元、289300元、552413.77元、358502.3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金额为:258984.35元、289300元、552413.77元和250000元。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曾以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付清的污水处理费,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以其已缴纳费用多于应缴纳费用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通过被告截污管网排放污水、2012年至2015年的污水排放量以及原告在此期间合计向被告支付排污费1350698.12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是否向被告多交排污费是本案审查重点。原告主张按照2003年协议约定的2.3元/吨计算2012年至2015年的排污费应当为1084015.30元。被告抗辩根据污水处理实际情况,其收取的排污费实际为污水处理费,系由药剂费、人工费、电费、超排费等组成。2003年至2016年期间,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绍兴市区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价格按照不同类别进行过调整,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间向被告交纳的费用标准和组成与协议相比,均已发生了变化。根据协议约定及原、被告陈述,原告自2003起向被告交纳的污水处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自来水公司应当收取的费用;(二)被告加收的费用。此后,应当由自来水公司收取的费用由原告直接向自来水公司缴纳。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为污水排放至污水管网前的污水处理费,即药剂费、人工费和电费等。故原告主张此后的污水处理费仍按照2003年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显与事实不符。关于该部分费用,双方未有书面协议,现也无法协商一致,依照法律规定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按原协议约定计算污水处理费并主张应由被告向其返还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原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合同履行期间情势发生变化,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签订的合同从未变更,理应作为计价依据;2、被上诉人所举证收取排污费的依据没有事实证据佐证;3、即使按被上诉人认为的按污水处理成本计排污费也已超额收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发生变化。2003年双方签订合同时,排放污水只是由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截污管网且无需经过污水处理池处理直接排放至污��管网。2012年至2015年期间排放的污水,均由被上诉人先收集至污水池通过化学处理后再排放至污水管网,处理污水产生的化学药剂费、人工费、电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支付。排污内容发生变化,而双方未再作协商,但上诉人仍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费月报表支付排污费用。因此,双方已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主张仍应以2003年签订的合同作为计价依据显然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 明审 判 员 梅���云代理审判员 王 贤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莎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