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国林、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国林,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芳丽,孟化雄,李洪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国林,男,1977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芳,男,该单位职工。委手诉讼代理人:苏振江,河南上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芳丽,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化雄,男,1961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新,男,1976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上诉人孟国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农商行)、孟芳丽、孟化雄、李洪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国林、被上诉人汤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芳、苏振江、被上诉人孟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芳丽、李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国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月利率为11.1‰上浮50%的利息判决(至上诉时不服利息为179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汤阴农商行借款180000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但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收到借款本金,款具体发放给谁,且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具体由谁支付,支付多少上诉人不清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月利率为11.1‰上浮50%的利息,上诉人不服,要求撤销该项判决。汤阴农商行辩称,上诉人仅对借款利息不服,而对借款本金没有上诉,证明其认可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将18万元孟国林的账户中,应维持原判。孟化雄答辩称,本来计划六七月份还利息,孟国林却提出上诉了。汤阴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国林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孟芳丽、孟化雄、李洪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孟国林在我单位借款18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1月7日借款合同到期。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1‰,逾期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被告孟国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孟国林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孟国林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孟国林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为11.1‰,期限一年,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孟芳丽、孟化雄、李洪新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由被告孟芳丽、孟化雄、李洪新为借款人孟国林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80000元发放给被告孟国林。被告孟国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国林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国林、孟芳丽、孟化雄、李洪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孟国林、孟芳丽辩称的理由不足,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化雄、李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原告要求被告孟国林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孟芳丽、孟化雄、李洪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1.1‰上浮50%的利息;二、被告孟芳丽、孟化雄、李洪新对被告孟国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芳丽、孟化雄、李洪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国林追偿。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孟国林、孟芳丽、孟化雄、李洪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国林与被上诉人汤阴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汤阴农商行依约将180000元借款支付给孟国林使用,孟国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其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1.1‰上浮50%的给付利息,合法有据。孟国林上诉称其不服原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孟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雪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