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董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王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被害人梁秀珍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系被害人梁秀珍的儿子)。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女,(系被害人梁秀珍的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守军,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海,职务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沈涪戈,该公司职员。被告人王某,男,200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8000元。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守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沈涪戈、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7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MSF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冈县食品公司厢房楼赵某某家门前时,车辆右侧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秀珍相刮,至梁秀珍倒地,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17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黑M92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前部右侧与头现西侧双手撑地跪地起立的梁秀珍再次相撞,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梁秀珍生前系头部、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失血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珍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在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王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下有期徒刑,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五附带民事被告赔偿梁秀珍各项损失5342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强制限11万元。附带民事被告王某、张某某、董力军同意在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7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MSF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冈县食品公司厢房楼赵某某家门前时,车辆右侧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秀珍相刮,至梁秀珍倒地,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17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董力军所有的黑M92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前部右侧与头现西侧双手撑地跪地起立的梁秀珍再次相撞,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梁秀珍生前系头部、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失血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珍无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发生事故时,黑MSF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黑M92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都在保险期内。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力军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董力军、张某某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万元,三原告撤回对王某,张某某、董力军的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个保险公司给付交强险共22万元。三原告对王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4日17时14分许,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青冈县寺院南大桥北边,有个老太太被撞伤,车跑了。接到报警后,事故民警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经调取事故中段监控视频,确定肇事车为两辆轿车:一辆不悬挂未知车牌号的白色江淮牌轿车,另一辆为悬挂黑MS922**号蓝色别克牌小型轿车。2016年12月15日11时被告人王某被传到交警队讯问。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青冈县交警队投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卷:29-32页)。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客观情况。4、证人张云龙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16时,他驾车在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南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南大桥100多米处时,看到路中间地上有一位老太太爬,他开车刚过去,就从倒车镜中看到一辆车从老太太的身上轧了过去,那辆车颠了一下就车跑了,他将车调过头来要追那台车,发现那台车在事故北100多米处停下了,从车上下来两个人,驾驶员打电话,他以为是报警了就开车走了。等他办完事回来,发现警察在现场,没有看到肇事车辆,他记住肇事车的牌号为:黑M922**。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梁秀珍是他的妻子。6、证人董力军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11时,王某开着我的车我们两人一同去兰西县周万仁家,中午我喝了酒,致于怎么发生的事故我就记不清了。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他驾车在青冈大桥寺院北边时将一老太太撞倒了,他停车一看见老太太正往起起,他害怕便开车走了,后经他父亲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他驾驶董力军的车拉着董力军在青冈南大桥寺院北边时,因为车窗上有霜,不知将什么撞上了,他没有下车开车就走了。9、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的二辆车前部与人体发生过接触。10、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秀珍无责任。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的二辆车已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3、调解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27万元,三原告人对王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王某、张某某、董力军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董力军的附带民事起诉,三原告人要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2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某每人36666.66元,合计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赵某某每人36666.66元,合计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龙人民陪审员 王继祥人民陪审员 辛采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