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更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哈斯巴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哈斯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更17号罪犯哈斯巴根,男,蒙古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锡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哈斯巴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原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被假释,现决定撤销假释,撤销假释后尚余刑期二年十个月零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罪犯哈斯巴根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对罪犯哈斯巴根减去六个月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哈斯巴根服刑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接受民警的管理教育,严格规范自己的言行;认真学习《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哈斯巴根在服刑改造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此次记功三次。财产刑未执行。附有贫困证明。上述事实,有管教干警和知情服刑人员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哈斯巴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哈斯巴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永 胜审判员 吴 春 林审判员 青格勒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萨 如 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