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余才与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才,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530号原告:陈余才,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银,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桐,职务不详。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职务不详。原告陈余才与被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生公司、苏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江苏92#687.21升汽油差价损失1373元(6.5元/升×687.21升-3128元);2、两被告酌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电话费、打印费、交通费等支出;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在苏宁易购网上的油联石化旗舰店购买了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联石化)和被告新生公司联合发行的1200L油联石化储油卡一张,价格为5423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苏宁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关于油联易卡、储油宝兑付事件处理的公告》称储油卡不能正常使用,并承诺由被告苏宁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先行对消费者进行保本赔付。原告所购储油卡已消费2295元,但尚余687.21升汽油未使用。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与油联石化,后被告苏宁公司赔偿原告购卡余额3128元。因三公司均未赔偿原告687.21升汽油差价损失13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苏宁易购订单详情打印件1份、储油卡1张、油联易卡用户手册1份、27家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决定1份、被告苏宁公司发布的《关于油联易卡、储油宝兑付事件处理的公告》1份、油联石化官网储油卡结余油量等查询打印件1份、通话记录2页。被告新生公司、苏宁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提供证据。本案诉讼期间,以油联石化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进行邮寄送达未果,原告申请撤回对油联石化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苏宁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苏宁易购上的油联石化旗舰店购买了油联石化1200L储油卡江苏93#汽油储油加油卡一张,卡号为66×××21,原告付款金额为5423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苏宁公司发布《关于油联易卡、储油宝兑付事件处理的公告》一份,其中主要内容有:近期,因商家油联石化结算异常,导致部分用户无法结算油联储油卡的未兑付余额。苏宁易购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方,在接到用户反馈后,第一时间介入处理,与商家及联合发卡方新生公司进行沟通,核查事件缘由,要求其提供解决方案。但商家和联合发卡方至今仍未提供有效解决方案。为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降低用户的维权成本,苏宁易购决定:先行启动用户储油卡未兑付余额的垫付工作,并由苏宁易购代用户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具体垫付方案,以“保体垫付”,即垫付金额=通过苏宁易购平台购买储油卡的实际支付金额-已兑付金额等内容。原告的储油卡已消费2295元,剩余未兑付升数为687.21升。后被告苏宁公司给付原告其购卡余额3128元(5423元-2295元)。另查明,储油卡上标注有油联石化与海航云商控股有限公司(海南新生)联合发行字样。油联易卡用户手册载明油联易卡是由油联石化与海航云商控股有限公司(海南新生)联合发行的储油卡,油联易卡客户可在发改委规定的全国各地区成品油零售价格的基础上,按升数购买和存储成品油,并享受油联石化提供的储油价格优惠,油联易卡客户以优惠价格按升数购买和存储油品后,油联石化将根据客户实际加油消费金额按购卡选择地官方油价折算成升数与客户结算等内容。再查明,被告新生公司具有互联网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全国)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储油卡及用户手册、结余油量查询表、《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苏宁易购订单详情可以证实原告与油联石化之间存在储油卡买卖合同关系。该储油卡系油联石化与被告新生公司共同发行,且储油卡具有预付卡性质,被告新生公司具有预付卡发行资质,原告将油联石化与被告新生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两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油联石化无法邮寄送达而撤回对其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新生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因储油卡不能正常使用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原告所购储油卡的剩余金额已从被告苏宁公司处获得清偿,但原告系按升数购买和存储成品油,储油卡包含储油价格优惠,剩余未兑付油品的价值与储油卡剩余金额之间的差价是原告作为买受人期望的在合同完全履行后能够实际获得的财产权利,亦属于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的损失,因出卖人违约致使买受人无法获得未兑付油品的差价属于出卖人给买受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新生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可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江苏省92#汽油的价格为依据,该金额为1297.63元(6.44元/升×687.21升-3128元)。原告作为消费者进行维权支出了本不应该支付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新生公司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被告苏宁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并已履行了其向消费者作出的保本垫付承诺,原告要求被告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余才687.21升江苏92#汽油差价损失1297.63元和原告维权支出费用200元,共计1497.63元;驳回原告陈余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宵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