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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志强、郭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徐志强,郭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负责人:史丽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盐湖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强,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国,男,1950年8月28日生,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强、郭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6)晋0826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徐志强、被上诉人郭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66939.95元赔偿款,改判上诉人承担3545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郭建国发生事故时年龄已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其从事的属特种行业,应提交相关资质证书,一审仅凭用工单位证明,就证实用工关系及工资收入,对赔偿义务人显示公正;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郭建国的医疗费承担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27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徐志强未答辩。被上诉人郭建国辩称,其残疾赔偿金按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郭建国虽已年满60岁,但从事打井多年,被单位返聘,存在误工损失;本案起诉在去年10月前,交强险判决应不分项,一审认定正确。郭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志强赔偿原告郭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217.9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徐志强驾驶晋MYB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卫东线在快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卫东线郇王村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向左转弯的原告郭建国驾驶的晋MFF3**号本田牌125-9型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碰撞,致使原告郭建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绛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环指不全离断术后。2.左中指尺侧血管神经损伤术后。3.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共计住院7天,花支医疗费12537.09元。原告受伤后在绛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支31.86元。原告受伤花支医疗费共计12568.95元,被告徐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7.97元,原告花支560.98元。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建国左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被告徐志强驾驶的晋MYB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郭建国为绛县安峪镇郇王村第六居民组居民,在绛县钻井队工作。原告郭建国的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2568.95元,原告花支560.98元,被告徐志强垫付12007.97元;2、残疾赔偿金为26781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山西省水利行业标准28074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5天,即28074元÷365×245天=18844元;5、营养费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36933元计算,原告郭建国住院7天,即36933元÷365×7天=708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修理费1838元;10、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939.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志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徐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志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2007.97元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将该垫付款支付给被告徐志强。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建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31.98元,同时返还被告徐志强垫付的医疗12007.97元。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建国各项经济损54931.9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志强垫付的医疗费1200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山西省统计数据未公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审依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被上诉人郭建国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因其多年从事打井工作,被返聘从事打井技术指导工作,属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受伤依法应由侵权人支付误工费,一审参照上年度山西省水利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其被返聘期间工资,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