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秦新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新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新学,又名秦老八,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新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贺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新学在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桥菜市场南侧“诚信门窗”店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荆某的一对黄金耳环7克、一个黄金手镯39.92克、一条黄金项链链子15.223克、吊坠0.649克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耳坠每克价值340元、黄金手镯每克价值300元、黄金项链每克价值320元。2、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秦新学在被害人宋某2位于武陟县詹店镇卫生院西侧的河间驴肉火烧店时,趁被害人宋某2父亲在厨房内做火烧之际,将宋某2放在店内门口吧台后酒柜上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iPhone6S手机价值3190元。综上,被告人秦新学盗窃两次,盗窃价值共计22625.04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秦新学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荆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秦新学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含照片)等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新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新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第一件犯罪事实我盗窃的只是一对耳环,项链和手镯没有见,对第二件犯罪事实无异议,第一次盗窃是因为给我儿子交学费没钱,第二次盗窃是因为我吸毒没钱。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新学在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桥菜市场南侧“诚信门窗”店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荆某的一对黄金耳环7克、一个黄金手镯39.92克、一条黄金项链链子15.223克、吊坠0.649克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耳坠每克价值340元、黄金手镯每克价值300元、黄金项链每克价值320元,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19435.04元。二、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秦新学在被害人宋某2位于武陟县詹店镇卫生院西侧的河间驴肉火烧店时,趁被害人宋某2父亲在厨房内做火烧之际,将宋某2放在店内门口吧台后酒柜上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iPhone6S手机价值3190元。综上,被告人秦新学盗窃两次,盗窃价值共计22625.0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秦新学的供述,2016年8、9月份一天,我没有钱给我儿子交学费,我就想去偷点钱,我走到马营桥菜市场后,我顺着中间一条南北路往南走,走到一家卖门窗店,我那段时间吃着戒毒药,大脑昏昏沉沉,我记不清从哪个位置进到店里,我到二楼一间睡觉的屋子,翻了翻,偷了点金银首饰,有一对金耳环,其他还有啥金银首饰我想不起来了。我只记得金耳环卖了1300元,其他首饰卖了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我给儿子交了1000元学费,其余都吃、喝花了。2016年10月27日上午10点多,我让李某开车接我去郑州办点事,我们到了武陟县詹店镇卫生院门口,我让李某在他车里等我,我下去驴肉火烧店买火烧。我进店看见店门左手边的柜台上放了一步手机,店里面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在厨房忙,我想着把手机偷走买“黄皮”吸,我就顺手把这部金色的苹果6S手机关机后偷走了,我到郑州市花园路口的万客隆家具城门口下了李某的车,把我偷的手机卖到专门收购二手手机的流动小贩,卖了2000元钱,都给卖给我“黄皮”的芳姐,1000元买了1克“黄皮”,另外1000元钱是上次从芳姐手中买1克“黄皮”的欠账。2、被害人荆某的陈述,2016年9月10日下午四点,我女儿张妍说想买个钻戒戴,我就让她上楼把我楼上的黄金卖了,我女儿上楼说我的黄金不见了,到我放黄金的地方找了找,没有找到,我就告诉我丈夫张宪中我放在楼上的金银首饰不见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我金首饰放在电脑桌最下面的抽屉里,银首饰和老版人民币放在梳妆台的最上面的抽屉里。金首饰是我买的是一个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放在一个首饰盒里放在电脑桌抽屉里。一对银手镯、一个银锁、两个银元、一些碎银都是老人传下来的用红布包着,还有一些老版人民币是我女儿在成都上班时拿钱和别人换的放在一个纸盒了,都放在梳妆台的抽屉里。3、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2016年10月27日上午10点20分,我将我的金色苹果牌6S手机放在我店进门工作台酒架最上层,我就和我媳妇去超市买东西,11点时我回到店里,见我酒架上的手机不见了就报警了。手机是2016年2月份我在我老家一家苹果专卖店买的,花了5588元。4、证人宋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27日10点20分,我儿子宋某2和儿媳妇去超市,我出来提水回厨房换水,进来一个人买两个驴肉火烧,我在里间把火烧炕好后出来,买火烧的人就不见了,一直到我儿子和媳妇回来说手机不见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7日上午9点多,秦老八给我打电话说让我送他去郑州,我开车接上他到何营医院门口,秦老八说他要去买个驴肉火烧,我就将车站路边等他,两分钟他跑出来说还没有做出来,我们就开车去郑州,到郑州花园路口万客隆家具城秦老八说就在这里下车,我就将他丢下去郑州新北站拉活去了,等到下午16时左右,秦老八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接他回武陟,我开车还是在万客隆家具城接上他,我按他说的把他拉到武陟县城一个宾馆,后来警察就把我和他带来了。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90元,被盗黄金项链320元/克、耳坠340元/克、手镯300元/克。7、提取的被告人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第一件犯罪事实现场提取指纹,系秦新学指纹。8、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0、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情况。11、荆某的首饰信誉卡、客户服务信息,证实被盗的金首饰的克数等情况。13、宋某2的盗窃物品收据、客户服务信息,证实手机购买的金额及购买情况。14、公安机关被盗物品未找到证明,证实被盗物品未追回。15、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害人陈述被盗的银元、银锁无法作价。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新学于2016年11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从焦作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押解回武陟。18、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另查明,被告人秦新学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5月14日、2014年4月11日、2016年10月28日分别被强制戒毒二年,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焦作市看守所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新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新学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新学如实供述部分案件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新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害人报案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黄金首饰票据等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件犯罪事实中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镯被盗情况,被告人辩称自己第一件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黄金手镯及黄金项链等首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新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新学退赔被害人荆瑞霞19435.04元、退赔被害人宋伟佳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