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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健与郑国庆、第三人齐建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郑国庆,齐建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649号原告:徐健,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兰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庆,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建明,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兰西县平山镇政府干部,住兰西县。原告徐健与被告郑国庆、第三人齐建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被告郑国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江、第三人齐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内容及(2014)兰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徐建向齐建明行使追偿权,诉讼时申请对齐建明承包的位于兰西县平山镇原牧场二荒地450亩经营权予以查封,兰西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保全裁定书,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齐建明偿还徐健代为清偿的借款880,000.00元。据此,徐建向兰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2016年7月8日,兰西法院执行局作出(2014)兰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该土地的经营权。郑国庆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28日,兰西县人民法院对郑国庆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举行听证,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黑1222执异3号之一号裁定,裁定郑国庆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徐健申请执行450亩地的强制执行。徐健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该执行异议之诉,认为郑国庆与齐建明所签转让土地协议履行时间是2014年6月1日,而齐建明取得该土地履行期实际为2015年3月20日,因此认为合同无效。郑国庆辩称:对徐健陈述的执行经过无异议,但认为齐建明享有该案土地经营权的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2013年6月1日齐建明将该土地转让给郑国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时,合同既成立并生效。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22执异3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健的执行异议之诉。齐建明辩称:承认徐健主张的事实,其与郑国庆之间的买卖土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欠郑国庆借款未还,被逼迫下形成的买卖协议书和收据,其在给郑国庆出具收据时在后面背书为“此款一个月归还,如还不上土地归借款人所有”,事实上齐建明也未收到卖地款4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2014)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2014)兰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3、(2016)黑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4、(2016)黑1222执异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5、2015年3月25日执行笔录;6、平山镇政府会议记录及与张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实际承包人为齐建明)及交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人杜某证实齐建明向郑国庆借过20万元,利息5万元,杜是担保人,关于齐建明另欠郑国庆35万元杜是在帮刘明中找齐建明时候才知道的,齐建明与郑国庆之间是借贷关系。郑国庆与齐建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前刘明中让其给齐建明捎话,要与齐建明见面研究如何帮助齐建明,双方见面后齐建明给杜某打电话说杜某骗他,刘明中并不是要帮忙,而是让他签订卖地合同,杜就对齐说不能签,此时刘明中接过电话对杜说,你不知咋回事,就把电话挂了。郑国庆对杜某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言证实不了郑国庆胁迫齐建明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的事实。齐建明对杜某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实齐建明与郑国庆存在借款事实与齐建明的陈述相一致,虽然证人在签订土地协议时证人并不在场,但可以证实齐建明与郑国应系民间借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并非齐建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人证言与齐建明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应予采信。对于郑国庆提交的证据:1、土地买卖协议书及收据,要证实2013年6月1日齐建明将该土地转包给郑国庆经营,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44年6月1日止,转包费40万元;证据2、申请法庭出示2016年兰西法院平山法庭审理郑国庆与齐建明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要证实其与齐建明在2013年6月1日签订协议及交款时王鹏涛、王明奎、刘明中在场证实。徐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收据已经残破并有撕毁的痕迹,齐建明在答辩时称该收条的后面有一行字,内容为“此款一个月归还,如还不上土地归借款人所有”,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1日,履行时间是在2014年6月1日,而原合同齐建明享有权利经营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20日,郑国庆提前两年全额支付买地款,并且丧失一年使用权违背常理,另外,原合同张超是承包方,郑国庆也未经张超确认,这些显然违背常理,所以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不真实的,对平山法庭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第7页9行与执行局的听证笔录第7页14行及平山法庭笔录第10页15行内容矛盾,不吻合。齐建明对郑国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在被逼迫下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收到卖地款40万元,且在签订合同时王鹏涛、王明奎并没有在场。本案在审理时王鹏涛、王明奎、张宝友申请出庭作证,王鹏涛、王明奎证实其在平山法庭审理齐建明与郑国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其二人做了伪证,实际并没有看见签订合同及交款的过程。王明奎另证实,齐建明曾委托其给刘明中10,000.00元。张宝友证实其在法院执行听证时,做了伪证,实际并未看见签订合同及交款的过程。本院认为,郑国庆向法庭提交其与齐建明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及收据,并主张在签订协议及付款时有在场人王鹏涛、王明奎、张宝友、刘明中,但齐建明否认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否认收到40万元钱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王鹏涛、王明奎、张宝友出庭证实的内容,本院认为,郑国庆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齐建明收到卖地款,亦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故对此二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徐健于2015年依据(2014)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署名为张超,实际是齐建明承包的位于兰西县平山镇牧场西北4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执行过程中,兰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25日的执行笔录中暂时指定徐健为争议的450亩土地的代管人。郑国庆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4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郑国庆,不应执行。兰西法院执行局经过听证审查,认为郑国庆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黑1222执异3号之一号裁定,裁定郑国庆异议成立,中止了执行。徐健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本次庭审查明,齐建明与郑国庆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非是齐建明的真实意思表示,齐建明也未收到转让费用4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系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权利救济之诉。本案中,郑国庆据以阻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土地买卖协议”,但齐建明主张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且齐建明并未实际收到卖地款,该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协议,故郑国庆并不享有对450亩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其无法定事由及权利阻止执行。综上,徐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继续执行位于兰西县平山镇牧场西北齐建明为实际承包人的4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由郑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伟辉审判员  刘伟晶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