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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梁湛华与卢展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湛华,卢展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27号原告:梁湛华,男,1976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红,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展图,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湛华与被告卢展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展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搅拌车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与原告签订《现金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还款,每月利息为6000元(月利率6%),借款交付形式为现金交付,并约定被告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在签订《现金借款合同书》时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当场交付被告100000元现金。当天下午被告又说资金不够,要求原告按月利率5%再多借400000元给被告,经原告同意,当天下午又与原告另行签订《现金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还款,每月利息为20000元(月利率5%),借款交付形式为现金交付,并约定被告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在签订《现金借款合同书》时原告当场交付被告400000元现金。两份合同并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调查取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保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两个月利息)和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之后便再无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迟迟以各种借口推脱,未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梁湛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梁湛华��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现金借款合同书》两份,有原件核对,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房地产权属证一份,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中山市创利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盖有中山市创利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的朋友罗友文与被告认识,被告因为经营搅拌车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由罗友文将被告介绍给原告。2016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在中山市创利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当场交付了10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又称不够,还需要借一点,于是在2016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当场现金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4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该利息是从2016月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出来的,至今尚欠460000元本金。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所以利息现调整为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份《现金借款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500000元。两份《现金借款合同书》第五条第三项均约定,甲方(出借人)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调查取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保费等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借款人)全部承担。两份《现金借款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因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的事实,有两份《现金借款合同书》为凭,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现金借款合同书》约定本金100000元的每月利息为6000元,即月利率为6%,本金400000元的每月利息为20000元,即月利率为5%,上述约定的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70000元,且主张该款中30000元是从2016月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另40000元是用���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两份《现金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主张从2017月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两份《现金借款合同书》第五条第三项均约定甲方(出借人)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调查取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保费等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借款人)全部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理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展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湛华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展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湛华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卢展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