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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余音与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音,徐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46号原告:余音,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卫平,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余音为与被告徐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徐卫平归还原告余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卫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出具借条后,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徐卫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余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