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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3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乐刘福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乐刘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3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321-0。法定代表人:潘呈全,局长。被执行人乐刘福,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乐刘福行政处罚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乐刘福(公民身份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62×××74账户的存款2523.8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乐刘福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62×××74账户2523.8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