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3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乐刘福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乐刘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3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321-0。法定代表人:潘呈全,局长。被执行人乐刘福,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乐刘福行政处罚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乐刘福(公民身份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62×××74账户的存款2523.8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乐刘福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62×××74账户2523.8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