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祁县国土资源局与霍春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县国土资源局,霍春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727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霍春庚,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3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3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霍春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赵镇原西村水浇地0.20亩、村庄用地0.15亩,共计234.53平方米合计0.35亩(其中建筑面积140.93平方米)建住宅。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调查,2016年9月2日作出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3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霍春庚退还原西村集体土地234.53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霍春庚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经祁县国土资源局催告,霍春庚未自觉履行义务,为此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3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六个月内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6]第03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红琴人民陪审员 成建荣人民陪审员 赵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