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易水仁与韩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水仁,韩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405号原告易水仁,男。被告韩春根,男。原告易水仁与被告韩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水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水仁诉称,2012年5月被告韩春根因资金周转,通过中介方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易水仁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2.2%,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后,被告韩春根支付了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2016年6月被告韩春根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后再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韩春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利息按2%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韩春根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原告易水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易水仁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韩春根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证明被告韩春根找原告借款的事实。4、收据、本金及利息结算表,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情况。被告韩春根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因被告韩春根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中介方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易水仁借款30000元,原、被告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韩春根向原告易水仁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易水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韩春根,2012.5.24”的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共计五个月,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率为2.2%。被告韩春根支付了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23的利息,并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1日分两次偿还了本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易水仁主张利息分两段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2%计算至2016年6月,以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易水仁与被告韩春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春根应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2.2%,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分两段计算: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即27000元);2016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春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水仁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6年6月前的利息27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韩春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