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蒋恒与涂魏、王雪、刘招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恒,涂魏,王雪,刘招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104号原告:蒋恒,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全(系原告表姐夫),住中江县。被告:涂魏,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林(系被告涂魏父亲),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住罗江县。被告:刘招红,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三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恒诉被告涂魏、王雪、刘招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全、被告涂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林及杨明金、被告王雪、被告刘招红、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4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涂魏驾驶无号牌“钻豹”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恒),与被告刘招红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被告王雪)相撞,造成涂魏、蒋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招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恒、被告王雪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雪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涂魏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为11天,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意义,被告涂魏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被告刘招红出资购买登记于我名下,我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只是乘客,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招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等情况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涂魏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我出资购买,登记于王雪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此事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同意被告刘招红的意见。×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结算票据;误工费认可26天,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1天,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本案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当按比例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6]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雪、刘招红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依据。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刘招红从陈富茂处购买,且车辆已经交付,故该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是被告刘招红,被告王雪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刘招红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涂魏与被告刘招红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刘招红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招红、被告涂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招红与被告涂魏按照5:5的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涂魏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损失及涂魏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原告是否已经向医疗机构结算、付款,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医疗费7483.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故本院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因原告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及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00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半月。原告的误工期应为26天。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原告的固定收入证明及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年计算,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708.42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路线,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恒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22元;二、被告涂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恒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68元;三、被告刘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恒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67元;四、驳回原告蒋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涂魏负担26元,被告刘招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小芳附:原告损失清单:一、医疗赔偿项7813.93元1、医疗费748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二、伤残赔偿项3809.42元3、误工费2708.42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023元/年÷365天×26天];4、护理费1001元(91元/天×11天);5、交通费100元(酌定);上列一至二项共计11623.3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