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勇、向燕、刘邓、赵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勇,向燕,刘邓,赵代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03民初1104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表人:朱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广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职工。被告:刘勇,男,生于1977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向燕,女,生于1978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邓,男,生于1976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赵代琴,女,生于1977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勇、向燕、刘邓、赵代燕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中,2017年4月14日本院向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而原告逾期未交诉讼费,亦未申请减、免、缓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游晓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符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