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兴智与刘志雄、邓春燕、曹国芽、黄小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智,刘志雄,邓春燕,曹国芽,黄小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63号原告王兴智,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刘志雄,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邓春燕,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曹国芽,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黄小芳,女,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兴智诉被告刘志雄、邓春燕、曹国芽、黄小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智、被告刘志雄、曹国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春燕、黄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修理工资共计1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雄、曹国芽因合伙兴办枫坪金鑫页岩环保砖厂,于2016年2月13日聘请原告为修理工,原告带领几个民工在被告的砖厂搞修理,两被告拖欠原告的修理工资共计13000元,现因两被告经营不善,致使砖厂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已经注销该厂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修理工资,但几被告对原告的工资相互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志雄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被告曹国芽辩称:答辩人欠民工工资在柏林镇政府的调解下已全部搞清了,本案是原告与刘志雄合伙来告答辩人,属于诈骗,且原告手上的欠条只有刘志雄一人的签名,没有答辩人的签名。被告邓春燕、黄小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刘志雄与曹国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永兴县柏林镇枫坪金鑫页岩环保砖厂,刘志雄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志雄负责砖厂财务进出、账目管理及销售,曹国芽负责生产技术和工人管理;两人利润平分,债务分担。2017年1月4日,因经营管理不善,刘志雄与曹国芽决定砖厂停产,进行债务核对清算。清算后,刘志雄与曹国芽达成《永兴县柏林镇枫坪金鑫页岩环保砖厂债务清算处置协议》,约定:两人对债务进行平分,各承担一半的债务,刘志雄负担406813.5元,曹国芽负担406813.5元,按债务分配表清偿各自债务;其中电工、修理工资1.3万元由刘志雄偿还。2017年1月15日,刘志雄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电工、修理工人工资共计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其中王兴智叁仟肆佰元整(¥3400)、李发江叁仟贰佰元整(¥3200元)、曹红松肆仟陆佰元整(¥4600元)、邓三林壹仟捌佰元(¥1800元),全部工资由王兴智壹人代领。欠款人刘志雄(枫坪砖厂)2017年1月15日”。2017年元月,刘志雄注销了砖厂的工商登记。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春燕系被告刘志雄之妻,被告黄小芳系被告曹国芽之妻。2017年2月14日,李发江、曹红松和邓三林出具《声明书》,声明由王兴智领取上述款项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工、修理工工资是否系合伙债务。本案中电工、修理工工资是被告刘志雄所立的欠条,但该笔债务在《永兴县柏林镇枫坪金鑫页岩环保砖厂债务清算处置协议》中已注明了该笔1.3万元欠款属该砖厂债务,并由刘志雄承担。因此,该笔债务系合伙债务,合伙人应依法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债务系被告刘志雄、邓春燕夫妇和被告曹国芽、黄小芳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雄、邓春燕和曹国芽、黄小芳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劳务形成债权债务后,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原告的债权虽为3400元,其余债权9600元属李发江(¥3200元)、曹红松(¥4600元)、邓三林(¥1800元)所有,因其已声明由王兴智领取该款项并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雄、邓春燕、曹国芽、黄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兴智的工资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合计213元,由被告刘志雄、邓春燕、曹国芽、黄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