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联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联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2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联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5楼1号。法定代表人周阳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恩来,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联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联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00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安岳县境内有房产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工业园区办公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四川联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四川联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玫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