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福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福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022号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XXX幢203-10(崇明森林旅游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福良,男,194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梁公司”)与被告华福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佳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梁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闵行区紫藤路266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际管理至2016年9月止。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16平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5元物业服务费,其中1.40元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福良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562元。被告华福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易居业主大会及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易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闵行区紫藤路266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三年;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65元/月/平方米,其中1.40元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0.25元从小区公益收入中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对该小区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至2016年9月30日。另查明,被告华福良系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7.16平方米。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产权信息表、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易居业主大会及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易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龙柏六村XXX号XXX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4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总计2,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华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