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红果湘隆配送部与盘县乐民澳欣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果湘隆配送部,盘县乐民澳欣百货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640号原告:红果湘隆配送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干沟桥南城小区29栋3-4号,注册号520223600071915。经营者:唐跃华,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攀登,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红果湘隆配送部职工,住湖南省邵阳县。系唐跃华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盘县乐民澳欣百货超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乐民镇新街,注册号52022260033087。经营者:李兴鸿,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原告红果湘隆配送部与被告盘县乐民澳欣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果湘隆配送部的代理人简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乐民澳欣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果湘隆配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经营。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超市经营需要,按被告的要货指示向被告供应蛋糕、饼干等食品,并根据双方交货时被告的经济状况当日或月底结清货款。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即按双方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从2015年11日19日到2016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16笔货款共计1143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盘县乐民澳欣百货超市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34元是事实,但应减去退货款865元,被告实际差欠原告货款为10569元,现无经济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百货经营。从2016年以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经营需要,按被告的要货指示向被告供应蛋糕、饼干等食品。从2015年11日19日到2016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16笔货款共计114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其差欠原告的货款11434元应扣除退货款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差欠原告的货款应扣除退货款865元,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盘县乐民澳欣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果湘隆配送部货款人民币11434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被告盘县乐民澳欣百货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翔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