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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继光与张小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鲁,刘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鲁,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成,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光,男,194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法定代理人:吴洪美,女,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宋永生,新沂市法��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55号。负责人:潘霞,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张小鲁因与被上诉人刘继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7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成,被上诉人刘继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鲁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刘继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小鲁认为原审法院���定事实和责任不当。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张小鲁驾驶货车遇相对方向被上诉人刘继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刘继光受伤。上诉人张小鲁认为本次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刘继光有一定责任。其理由是事故发生路段较窄,上诉人采取紧急措施刹车,但车辆还是从被上诉人刘继光胳臂上轧过去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此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继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理由所反映的有关事实。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在无法查明事实情况下,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二审没到庭,未作答辩。刘继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小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2113.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2时50分许,张小鲁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墨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冲警务室北3K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刘继光驾驶的苏CQ0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继光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刘继光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继光的伤情为:左上肢毁损伤,脑出血、脑挫伤,左颧弓骨折、肺部感染。2016年9月28日,该院为刘继光行左上肢残端整复术��2016年11月27日,刘继光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睁眼晕迷,自主呼吸尚可,偶咳嗽,痰不能自行咳出,无发热,尿管在位,尿量可,生命体征平稳;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刘继光为此支出医疗费98446.37元。刘继光出院后在新沂市棋盘中心卫生院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29.12元。另查明,1.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张小鲁给付刘继光11400元,人保新沂支公司为刘继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机动车方即张小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苏C×××××号车辆在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新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继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张小鲁赔偿。刘继光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01475.49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刘继光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0元、628.18元)显示的患者为刘恒杰,并非本案刘继光,故对该两张票据,依法不予支持。人保新沂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人保新沂支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继光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性用药的具体价值,故对于人保新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继光主张的101475.49元医疗费损失应由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1475.49元;扣除人保新沂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人保新沂支公司还应支付91475.49元。刘继光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继光支付赔偿款91475.49元;二、驳回刘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457.5元,刘继光负担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张小鲁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张小鲁上诉主张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应有义务举证证明刘继光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张小鲁仅有自己的陈述,且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自己陈述就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张小鲁至二���庭审结束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张小鲁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小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张小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