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吴凤笑、吴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2号。负责人:李荣军。委托代理人:羊荣安、胡佳彬,均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笑,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吴伟龙,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冯惠改,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荣安、胡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1900000元,三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二、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72706.67元、罚息(罚息包含复利,截止2016年9月29日罚息248247.16元,从次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三、原告对三被告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68号401房产、601房产、6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受信人)、冯惠改(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总额1900000元,授信期限5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受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授信人可取消(收回)授信额度等。2014年8月7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三被告(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900000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担保权利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记载抵押物为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68号601房、602房、401房。2014年10月17日,上述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抵押权,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68号401房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吴凤笑,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68号601房、602房的房地产权属人均为被告吴伟龙。2014年10月2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均为借款人)、冯惠改(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贷款金额19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10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贷款人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凤笑发放贷款1900000元。《借款凭证(借据)》记载“银行核定金额1900000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1年(2015年10月24日),执行利率8.4%”。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还贷付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吴凤笑尚欠借款1900000元、利息72706.67元,罚息(包含复利)248247.16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还贷付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吴凤笑、吴伟龙拖欠借款1900000元、利息72706.67元、罚息248247.16元。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债务,并要求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借款1900000元和利息72706.67元的合计数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30%计收罚息(包含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惠改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债务。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900000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担保权利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处分该抵押物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二、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1900000元、利息72706.67元及罚息(罚息包含复利,截至2016年9月29日罚息248247.16元;自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900000元和利息72706.67元的合计数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30%计算);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68号401房产,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68号601房产、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68号602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凤笑、吴伟龙、冯惠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