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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异78号案外人:谢某某,女,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长虹花园*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左盛祥。被执行人: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虞建平。本院受理(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案外人谢某某于2017年4月对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4年3月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购房协议,约定以682,000元购买系争房屋并于2004年3月5日交纳252,000元房款和订金。剩余房款根据工程进度和预售证办理情况分期结清。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交纳580,000元房款并要求其办理房产证。办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司法查封,致使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案外人通过房屋买卖合法取得系争房屋,且交纳的房款远超过合同约定款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案外人。故请求解除对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室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受理(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2016)沪0108执533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根据(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58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系争房屋。经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与产权人于2004年3月5日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自愿出资参建系争房屋。案外人按约支付了房款,2013年8月办理入住手续。因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过户。上述事实由案外人提某的证据材料、案件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解除查封措施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虽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案外人提某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由产权人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按合同支付了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了房屋。对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案外人并无过错。故根据相关规定,案外人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张晴莎审判员  邵坚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