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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系抚顺市顺城区莲岛村村民,被害人刘某某系该村村主任。2016年2月10日11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莲岛村二被告人家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因土地补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某摔倒,造成腰部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指认现场照片;4、现场方位图;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现实表现证明;7、公安机关出具的未使用传唤证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9、被害人刘某某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世瑶 关注公众号“”